「侵犯同一商标」不等于「同一起交易」:权利人如何跨过 Rule 20(a)(2) 与 35 U.S.C. § 299(b) 的并案门槛——从 Kness 法官 Eicher Motors 判决(1:25-cv-02937)说起
最新动态:Kness 法官画下的线,是权利人必须跨过的门槛
2025年8月8日,伊利诺伊北区联邦地区法院(N.D. Ill.)John F. Kness 法官在 Eicher Motors Limited v. The Partnerships and Unincorporated Associations Identified on Schedule A(案号 1:25-cv-02937)中作出一份长达 24 页的意见书,拒绝了原告的单方(ex parte)临时限制令(TRO)与判决前资产冻结申请。此前两个月,即2025年6月9日,Kness 法官已在 R Corp.(1:25-cv-06337)中依职权(sua sponte)中止其名下全部 Schedule A 案件,并列出五项待审查议题:单方程序是否恰当、全案封存是否恰当、例行签发 TRO 是否属司法裁量的正当行使、例行签发判决前资产冻结是否正当,以及被告的大规模合并(mass joinder)是否适当。Kness 法官的结论是:Schedule A 模式「不应再以其现有形态继续下去」。
对持有美国商标、版权或外观设计专利并希望在美国追究侵权卖家责任的中国权利人而言,这份意见书不是坏消息,而是一份写得相当清楚的作业要求。法院真正反对的,是把数十甚至上千名彼此毫无关系的卖家,仅因销售了涉嫌侵犯同一项知识产权的商品,就塞进同一份密封附件(部分法院称为 Annex A),并据此一次性申请全面冻结。法院并未否定权利人依 Rule 20 合并真正相关的被告、也未否定法定赔偿与禁令救济本身。门槛被抬高的直接后果,是案件数量下降、单案质量上升——而这恰恰对证据扎实的权利人有利。
进入2026年,这条线在向外扩散。一方面,伊利诺伊北区多位法官在 TRO 阶段的审查明显趋严;另一方面,宾夕法尼亚州西区(W.D. Pa.)等法院开始受理此类案件——2026年该院已受理多起(如 2:26-cv-00573、2:26-cv-01482、2:26-cv-01587),该院自2025年10月7日起改由当事人自行开案,并已出现要求原告律师提交宣誓书、披露其就同一权利是否已在其他法院起诉过同一被告的命令。需要明确指出:这类披露命令的出现,说明法院已把关联诉讼与合并适当性纳入主动审查,而以更换承办法官为目的的换庭起诉已被认定为可制裁的法官挑选(judge-shopping)。权利人对披露命令的正确态度是完整、提前、主动配合;管辖与地点选择只能建立在真实的销售、发货与被告接触事实之上。
法律框架:Rule 20、§ 299 与 Rule 21 的三层结构
合并被告的法律依据分为三层,适用哪一层取决于案由——这是权利人在决定「一案列几名被告」之前必须先回答的问题。
第一层:Fed. R. Civ. P. 20(a)(2)(商标、版权案件)。被告只有在同时满足两个条件时才能被合并:(一)针对其主张的请求权产生于同一交易、同一事件或同一系列交易/事件;(二)案件中存在共通的法律或事实问题。第七巡回区适用「逻辑关联」(logical relationship)标准。Estee Lauder Cosmetics Ltd. v. Partnerships, 334 F.R.D. 182, 187–90 (N.D. Ill. 2020) 与 Bailie v. Partnerships, 734 F. Supp. 3d 798, 802–04 (N.D. Ill. 2024) 均已明确:仅仅「各被告都侵犯了同一商标」或「都在同一平台卖类似商品」,不足以满足第一项要件。换言之,权利人必须另行主张并证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横向联系。
第二层:35 U.S.C. § 299(b)(专利、含设计专利案件)。这是《美国发明法案》(AIA, 2011)写入成文法的强制性限制,效力远强于 Rule 20:被诉侵权人不得仅因各自侵犯了涉案专利而被合并为共同被告或合并审理。因此,在以外观设计专利为主要权利基础的批量案件中,原告必须另行证明被告之间存在共同的制造、销售或供应链行为,否则合并本身即违法。对权利人的实务含义非常直接:设计专利案不能沿用商标案的合并模板;在缺乏供应链关联证据时,正确做法是分案起诉,或以商标、版权作为主要案由并把设计专利作为辅助请求。
第三层:Fed. R. Civ. P. 21(救济方式)。错误合并(misjoinder)本身不构成驳回全案的理由,法院可以选择「剔除」(drop)被错误合并的当事人或「分案」(sever)为独立案件。法院衡量三项因素:分案是否有利于司法经济、分案是否对当事人造成不利、各请求权是否涉及不同的证人与证据。第三项因素在此类案件中通常对被告有利——每一家店铺的商品、图片来源、销售记录与注册主体都可能不同。因此,权利人若希望合并被维持,就必须在起诉阶段用证据把「证人与证据实质重叠」这件事讲清楚,而不能指望法院先准许合并、日后再分案。
核心法律分析:合并请求要立得住,需要哪些证据与哪些配套主张
一、合并是经济模型的支点,因此必须以证据而非模板支撑。批量维权的成本结构,是用一份起诉费、一份 TRO 动议、一次送达方案,覆盖多名被告,再按 15 U.S.C. § 1117(c) 每个假冒商标 1,000–200,000 美元(恶意侵权最高 2,000,000 美元)、版权法 17 U.S.C. § 504(c) 每件作品 750–30,000 美元(恶意最高 150,000 美元)、设计专利 35 U.S.C. § 289 侵权人全部利润的标准主张缺席判决。一旦被分案,原告需要为每一个被告单独缴纳起诉费、单独起草并申请 TRO、单独完成海外送达、单独申请缺席判决。规模效应消失的代价由权利人承担,因此把合并的事实基础做实,本身就是最高回报的前期投入。可用的关联性证据包括:同一供应商或工厂的出货凭证与包装批次;多店铺主图、详情页文案、水印与错别字的同源性;同一收款主体或同一支付受益人;同一退货地址、同一美国海外仓;同一后台管理账号、设备指纹或 IP;以及测试性购买中收到同一发货源、同一质检单的物证。
二、资产冻结的救济基础必须与请求权性质匹配。Kness 法官在 Eicher Motors 中援引 Grupo Mexicano de Desarrollo S.A. v. Alliance Bond Fund, Inc., 527 U.S. 308 (1999) 与 CSC Holdings, Inc. v. Redisi, 309 F.3d 988, 996 (7th Cir. 2002) 指出:当原告仅主张金钱赔偿(法定赔偿属法律救济而非衡平救济)时,法院原则上无权在判决前冻结被告资产;而此类原告「极少、甚至从不」真正追求返还不当得利等衡平救济。对权利人的正面启示是:若确需冻结,就必须真实主张并实际推进衡平救济——例如依 15 U.S.C. § 1117(a) 请求侵权利润的返还与会计核算,并在后续程序中确实为此举证与开示,而不是把衡平请求写在起诉状里当装饰。同时,冻结金额应与已取证的销售规模相称;超额冻结是法院最愿意即时纠正的问题,也是被告要求提高 Rule 65(c) 保证金并反向索赔的入口。
三、合并主张与人格管辖主张必须同时立得住。被告端最常见的组合是「我不该和这几百家店在一个案子里」加「这家法院对我没有管辖权」。两者的共同弱点都在原告的证据:如果每一名被告都有面向法院所在州的实际销售、实际发货或实际接触记录,人格管辖抗辩的空间就非常有限。因此,逐一完成向法院所在州的测试性购买、保留完整的下单与收货链条、并把结果按被告编号对应到起诉状与宣誓书中,是同时加固两条防线的唯一方法。绝不可使用未经实际核查的通用宣誓模板——这既是可制裁的行为,也会在被告应诉后毁掉整个案件的可信度。
四、要正视规则尚未统一,但不要把不统一当作抽签空间。Eicher Motors 的后续值得完整陈述:该案原告在 TRO 被拒后仅十一天(2025年8月19日)便主动撤诉,随后另案重新起诉,并由 Kennelly 法官在2025年9月3日签发了 TRO。同一个法院、同一个原告、两种结果,说明规则确实尚未统一。但必须把话说清楚:这种「被拒后撤诉换庭」的路径,正是伊利诺伊北区其后在 2026 年以有偏见驳回并制裁的行为模式。它在某些时点可能得到 TRO,却把整个维权项目暴露在丧失起诉权、被判承担对方律师费与律师个人被制裁的风险之下。理性的权利人应当把资源投入到证据与分组上,而不是投入到抽签上。
对中资权利人的立案与执行要点
第一步:先做「候选被告关联性正向尽调」,再决定案件数量。在起诉前对每一名候选侵权卖家完成独立测试性购买,保留下单记录、支付凭证、运单、外包装、实物与质检单,并对商品页面做带时间戳的完整存证。随后逐项横向比对:平台、商品类目、上架时间、主图与文案来源、收款通道、退货地址、注册主体、海外仓与后台痕迹。产出应是一份「关联性矩阵」——把候选被告切分为若干有共同枢纽证据的小组,一组一案;关联性不足的卖家单独起诉。这份矩阵既是合并请求的事实基础,也是日后应对分案动议的现成答辩材料。
第二步:按案由选择法条路径,不得混用模板。以商标、版权为主要权利基础的,依 Rule 20(a)(2) 论证「同一系列交易」与共通法律事实问题,并正面区分本案与 Estee Lauder、Bailie 所否定的空洞主张;涉外观设计专利的,先自问能否满足 35 U.S.C. § 299(b) 所要求的供应链或共同行为证据——不能满足即分案起诉。同时,在起诉状中主动说明「各被告的证人与证据实质重叠」的具体理由,直接回应 Rule 21 的三项衡量因素。
第三步:把 TRO 与冻结申请建在正确的救济基础上,并控制额度。若申请判决前资产冻结,起诉状与动议须真实主张 § 1117(a) 项下的利润返还/会计核算等衡平救济并准备实际推进;冻结金额应以已取证的美国站销售流水为上限区间,逐被告分别列明测算依据。主动向法院提交「冻结额度与估算销售额对应表」,并就 Rule 65(c) 保证金提出合理数额,可显著降低冻结被整体解除以及事后被索赔的风险。
第四步:把关联案件披露与撤诉纪律制度化。立案前检索本方及关联主体在各法院针对同一批店铺别名的历史案件,在民事案件封面与关联性通知中完整披露;对 W.D. Pa. 等要求宣誓披露的法院,主动提交完整信息。依 Rule 41(a)(1) 撤诉必须有真实理由并留存书面记录,重新起诉时主动标注关联案件;严格禁止以更换承办法官为目的的撤诉与重新起诉。披露充分的案件,被告几乎无从在程序层面发难。
第五步:以「可执行的判决」倒推全案设计,并建立每被告一档台账。台账应记录测试性购买成本、销售流水估算、冻结金额、送达进度与律师工时,服务于 § 1117(c)/§ 504(c)/§ 289 的赔偿方案选择与费用主张,也确保任何时点都能向法院说明每一名被告为何仍应留在本案。证据不足或识别错误的被告,应主动、及时撤出,并在撤出时说明理由——这既是诚信义务,也是保护整个案件的必要动作。此外,涉中国被告的送达方案须自始按海牙公约路径设计,避免判决在执行阶段被推翻。
格知律所如何协助
针对合并与分案这一具体战场,格知律师事务所为持有美国知识产权的中国品牌方提供:候选被告关联性正向尽调与关联性矩阵编制,固定「共同枢纽」事实基础;合并请求的起诉状论证,依案由分别构建 Rule 20(a)(2)(含第七巡回逻辑关联标准)或 35 U.S.C. § 299(b) 的论证路径,并预先编写针对 Rule 21 分案动议的答辩框架;TRO 与判决前资产冻结的救济基础设计与额度论证,围绕 Grupo Mexicano、CSC Holdings 界定衡平救济主张的真实性要求,并测算 Rule 65(c) 保证金风险;逐被告的人格管辖取证与宣誓书制作,杜绝模板化陈述;关联案件披露与撤诉纪律的内部合规规则设计;跨法院与法官倾向评估,就 NDIL、S.D. Fla.、S.D.N.Y.、W.D. Pa. 的既往裁定与本院规则评估合适的起诉地与被告分组;以及海牙送达、缺席判决、永久禁令范围设计与判决后款项交付与关联新店监控。
结语
此类案件最脆弱的一环,从来不是实体侵权认定,而是程序。Kness 法官已经把问题摊在桌面上,而第七巡回法院至今没有机会作出终局回答,各法院之间的做法仍不统一。对中国权利人而言,正确的读法不是「哪里还宽松」,而是「哪一份证据还缺」。
这意味着两件事:第一,批量维权的门票价格上升了——起诉前的测试性购买、关联性比对、销售流水测算与逐被告宣誓书,都是必须支付的成本;第二,支付了这些成本的权利人,将获得远比过去更稳定的结果,因为一份建立在真实关联证据与相称冻结额度之上的案件,在任何一位法官面前都站得住,也更可能走到能够真正执行的判决。批量维权的价值衡量标准,应当从「一次列了多少被告」转向「最终收回了多少钱、下架了多少链接、禁令覆盖了多少关联新店」。
本文为一般性法律信息,不构成法律意见,亦不涉及本所任何在办案件。具体案件请咨询执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