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偿两百万,判得两千」:第七巡回 Shenzhen Huajie 诉 Leyibei(No. 25-2659,2026年4月29日)确认缺席判决后仍须就赔偿举证——中资权利人 § 1117(c) 法定赔偿的证据卷宗
最新动态:求偿 210 万,判得 2,000
2026 年 4 月 29 日,第七巡回上诉法院在 Shenzhen Huajie Technology Co., Ltd. 诉 Shenzhen Leyibei Technology Co., Ltd.(No. 25-2659)中作出非判例性裁定,维持伊利诺伊北区 Seeger 法官的终局判决。原告与被告都是中国企业。原告自 2017 年起在 bellelily.com 上以 “bellelily” 商标销售服装;被告 2021 年起在 bellelliy.com 上销售同类服装,域名中的字母 L 与 I 互换了位置。原告依《兰哈姆法》就商标侵权与假冒、虚假原产地标示、网络抢注提起诉讼,被告中途停止应诉,其代理律师申请退出,地区法院依职权登记缺席。
原告在简易判决动议中请求的是法定上限:商标假冒 200 万美元,网络抢注 10 万美元。地区法院指示它提交拟判决书,而它提交的那一份除了重复诉请之外,未载明任何支持满额赔偿的理由,也未指引法院回看此前动议中的相关论证。2025 年 8 月,地区法院判给原告商标假冒 1,000 美元、网络抢注 1,000 美元,两项均为法定下限,合计 2,000 美元,判决书中未作任何说明。上诉法院维持了这一结果,并在结尾提示所有当事人:缺席一经登记,比赛并未结束(“the race is not over after the entry of default”)。
诉讼机制:法定赔偿不是自动到账的数字
Schedule A 案件的经济价值几乎全部来自 15 U.S.C. § 1117(c)。权利人可以在终局判决前的任何时点选择法定赔偿,从而规避实际损失举证的困难:假冒商标每个、每类商品项下 1,000 至 200,000 美元;认定为故意的,上限提高到 2,000,000 美元。网络抢注另有 § 1117(d),区间是 1,000 至 100,000 美元。两条的措辞相同,金额由法院“认为公正”(as the court considers just)而定。
这两个字决定了实务形态。法定赔偿是一个区间,不是一个数额;法院在区间内的选择属于裁量,而第七巡回对区间内裁量的审查标准,比通常的滥用裁量权审查还要宽松(Broadcast Music, Inc. v. Star Amusements, Inc., 44 F.3d 485, 487 (7th Cir. 1995))。这意味着上限 200 万的存在,对权利人的实际回收没有任何保证作用。真正起作用的,是权利人自己在卷宗里放了什么。
核心法律分析:缺席判决的两个阶段
本案的法理落点,是缺席判决的阶段划分。第七巡回在 In re Catt, 368 F.3d 789, 793 (7th Cir. 2004) 中确立,缺席判决分两步完成,一是缺席的登记,二是缺席判决的作出。前一步产生的效果是责任成立:被告被视为自认起诉状中的事实,本案中即包括故意假冒与恶意抢注(Domanus v. Lewicki, 742 F.3d 290, 303 (7th Cir. 2014))。但责任成立不等于数额成立。Domanus 案的原话是,胜诉方仍须就损害举证(“the victor must still prove up damages”)。
Video Views, Inc. v. Studio 21, Ltd., 925 F.2d 1010, 1016–1017 (7th Cir. 1991) 则划出了举证与说理的分工。请求法定下限的,无须发展证据记录,法院也可径行判定;请求高于下限的,证据记录必须足以支撑,法院作出高于下限的判决时还须说明理由。本案合议庭据此推出结论:卷宗中没有支撑 200 万美元的材料,地区法院也就没有作出高于下限判决的依据。它同时明确,法院没有义务替原告到简易判决阶段的书状里去翻找论据,把论据呈到法官面前是原告自己的事。
Pryor 法官提出异议,认为地区法院在原告请求高于下限而最终只判下限时,仍应当说明理由,否则上诉审无从判断它是否真正行使了裁量权。异议意见并未主张原告应当获得更高赔偿,只主张应当发回补充说明。对权利人而言,多数意见与异议意见指向同一个操作结论:能否拿到下限以上的数额,取决于判决作出之时卷宗里有没有东西,而不取决于事后的论辩。
那么卷宗里应当有什么。第七巡回在著作权法定赔偿项下列举的 Chi-Boy Music v. Charlie Club, Inc., 930 F.2d 1224, 1229–1230 (7th Cir. 1991) 因素,在商标法定赔偿中同样被援引:实际损失举证的困难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赔偿对未来侵权的威慑效果。围绕这三项,可举证的内容是具体的,包括侵权店铺的上架时长与评价数量、平台端可取得的销量与销售额、被告在收到下架通知后的继续销售、同一主体名下的其他店铺、权利人自身产品的售价与利润率、以及权利人为取证与维权实际支出的费用。
还有一个更前置的问题值得一并检查。§ 1117(c) 只适用于“假冒商标”,而 § 1127 对该词的定义是与注册商标相同或实质无从区分(identical with, or substantially indistinguishable from)。本案原告是幸运的:被告的域名与商标属于字母移位,落在这个定义内。若被告使用的只是近似但可区分的标识,或者所售商品不在注册涵盖的类别之内,则纵使侵权成立,§ 1117(c) 亦不适用,权利人只能回到 § 1117(a) 的实际损失或获利返还路径,而这条路径在缺席场景下的举证难度更高。
对中资权利人的立案与执行要点
其一,在起诉之前完成 § 1117(c) 适格性审查。逐一比对被控标识与注册商标的图样、字体、颜色与整体外观,判断是否构成相同或实质无从区分,并核对被控商品是否落入注册所涵盖的商品类别。不适格的目标不应当放进 Schedule A,或者至少应当在立案时就规划好 § 1117(a) 的替代举证方案。
其二,把赔偿证据当作立案阶段的任务,而不是判决阶段的任务。试买取证时一并固定店铺的开店时间、累计评价数、当前售价与库存显示;TRO 获准后的平台开示,是获取销量与结算数据的唯一窗口,动议中就应当把销售记录、后台账户信息与关联店铺列为开示范围。这些材料在被告缺席后无从补取。
其三,缺席判决必须以完整动议的形式提出,不能只递一份拟判决书。本案原告败在形式上:它有过论证,写在简易判决动议里,但没有在缺席判决阶段重新提出。可行的做法是提交缺席判决动议、支持性备忘录、取证人员的宣誓书与证据附件,在备忘录中逐项对应 Chi-Boy 因素,并就每一被告分别说明数额。
其四,把数额拆到“每个商标、每类商品”这个计算单位上。§ 1117(c) 的倍数来自商标数与商品类别数的乘积,起诉状与判决动议应当明确列出所主张的注册号以及各自对应的商品类别,而不是笼统请求一个总额。多数被告并非一店一标,这个拆分往往比争取单项的高倍数更有效。
其五,为高额请求预留说理,同时评估可回收的实际金额。冻结账户中的余额,通常是这类案件真正能够拿到的上限。一份 200 万美元的判决,如果背后只有 8,000 美元的冻结资金和一个查无实体的被告,其价值主要在于禁令与平台封号;相应地,和解定价与诉讼投入也应当按可回收金额来安排,而不是按法定上限来安排。
格知律所如何协助
本所在 Schedule A 案件中承办的赔偿模块,从立案前的权利体检开始:核查注册状态、使用证据与续展情况,比对被控标识以确认 § 1117(c) 的适格性,并就不适格的目标设计 § 1117(a) 的替代方案。取证环节,我们负责试买方案与完整交易链证据的固定,包括发货至法院地的证明与屏幕录像、哈希固证。进入诉讼后,由本所起草起诉状与密封动议、TRO 与资产冻结动议,并在开示范围中一并主张平台端的销量与结算数据。缺席阶段,我们按 Chi-Boy 因素逐项构建赔偿备忘录、宣誓书与数额计算表,并就每一被告分别列明主张的注册号与商品类别。判决之后,协助办理冻结资金的执行、批量和解的定价与谈判管理,以及再犯店铺的监测与追加。
结语
第七巡回今年的三份裁定,指向的是同一件事。Liu v. Monthly, 170 F.4th 1090 (7th Cir. 2026) 要求权利人证明向法院地完成的销售,Kangol 案要求权利人重建送达档案,本案要求权利人证明赔偿数额。三者都不是对 Schedule A 制度的否定,而是把原先可以靠模板完成的环节,逐一还原为需要证据的环节。对准备在美国维权的中资品牌方来说,这未必是坏消息:一份经得起审查的卷宗,换来的是一份不会在 Rule 60(b) 下被推翻的判决,以及一笔真正能够划转的资金。模板化的对手会在同一批新规则下逐步退出,而准备充分的权利人所面对的竞争,反而在减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