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邮送达,判决归零」:第七巡回 Kangol v. Hangzhou Chuanyue Silk(No. 25-2205,2026年5月29日)确立海牙公约排他性——中资权利人的 Schedule A 送达卷宗必须重做

最新动态:一份缺席判决,因为一封电子邮件而归零

2026年5月29日,美国联邦第七巡回上诉法院在 Kangol LLC v. Hangzhou Chuanyue Silk Import & Export Co., Ltd.(No. 25-2205) 作出先例判决:《海牙送达公约》(Hague Service Convention)"描述了全部允许的送达方式,并排除其他一切做法"。因为公约中没有任何条款授权向中国内地当事人以电子邮件送达,此种送达既违反公约,也不符合《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 4(f)(3) 条。

案情对每一个做 Schedule A 的原告都很熟悉:服装品牌 Kangol 起诉一批电商卖家,绝大多数注册在中国内地。地区法院准许电邮送达,Kangol 照做,杭州川越丝绸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出庭,法院作出缺席判决。此后被告出庭,以送达不合法为由申请撤销判决。地区法院驳回,第七巡回改判。

对权利人来说,这不是程序技术问题,而是回收问题。送达不合法,法院对该被告即无属人管辖权;判决落入 Rule 60(b)(4) 项下的"无效判决",而 Rule 60(b)(4) 没有申请期限。已经冻结的资金、已经拿到的判决书、已经谈成的和解,都可能在两三年后被推翻。第七巡回此前在 Liu v. Monthly(No. 25-2074)已就属人管辖收紧举证要求;Kangol 补上的是送达这一环。两案叠加,中资权利人必须把 Schedule A 的"批量提速"逻辑,换成"逐个被告可经受审查"的逻辑。

法律框架:Rule 4(f) 的三条通道,与海牙公约的排他性

对境外被告(含《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 4(h)(2) 项下的境外公司),送达路径由 Rule 4(f) 规定:

Rule 4(f)(1)——依国际协议约定的方式,即海牙公约中央机关途径。中国内地的中央机关是司法部,需提交中英文诉状与传票并填写公约标准表格,实践周期普遍在 6 至 12 个月,且对材料形式审查严格。Rule 4(f)(2)——无国际协议约定时的替代方式。Rule 4(f)(3)——法院指令的其他方式,条件是"不为国际协议所禁止"。Schedule A 案件长期依赖的电邮送达,走的正是这一条。

Kangol 的核心逻辑在于:第 4(f)(3) 条的"不为国际协议所禁止"是一道真实的实体限制,而非形式门槛。法院援引自 Société Nationale Industrielle Aérospatiale v. U.S. District Court, 482 U.S. 522 (1987) 至 Water Splash, Inc. v. Menon, 581 U.S. 271 (2017) 的一线判例,结合公约第 1 条、第 11 条、第 19 条的文本与结构,认定公约在其适用范围内具有排他性——不在清单上的方式即为禁止。中国内地已对公约第 10 条(含 (a) 项邮寄途径)明确声明反对,该条因此不能成为电邮送达的依据。

这与第二巡回 Smart Study Co. v. Shenzhenshixindajixieyouxiangongsi, 164 F.4th 164 (2d Cir. 2025) 的结论一致。至此,SDNY 与 NDIL 这两大 Schedule A 主战场在这一问题上已经统一。

核心法律分析:Kangol 没有关死的三扇门

第七巡回虽在公约解释上支持被告,却没有直接撤销判决,而是发回地区法院。原因在于公约第 1 条:公约仅在"应受送达人的地址已知"时适用。地址不明,公约不适用,电邮送达的禁令也就不适用。法院明确指出,这一判断"通常需要审查原告为查明被告地址所作的努力",而地区法院尚未认定 Kangol 的努力是否构成合理勤勉。

这是权利人真正的操作空间,也是最容易被做坏的地方。它是一项举证义务,不是一句话术。一份模板化的"经合理调查无法确定地址"宣誓书,在对方出庭后会被逐条拆解;而一份记录了平台后台调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检索、备案主体查询、快递面单与包裹寄件地址、支付账户结算信息、公证取证时间戳的调查卷宗,才可能站得住。若被告地址其实可从平台披露信息中获得而原告未查,法院完全可以认定公约适用、电邮送达无效。

法院同时留下两个未决问题。其一,公约第 10 条的"邮寄途径"(postal channels)是否涵盖电子邮件——Smart Study 与 Kangol 均未决定;由于中国内地已对第 10 条声明反对,该问题对中国内地被告的实际意义有限,但对其他缔约国被告仍有空间。其二,被告在何种情形下因迟延而丧失送达异议。第七巡回引述的标准是:被告若"使原告合理期待其将就实体问题应诉,或使法院付出了在属人管辖嗣后被否定时将白费的努力",即构成放弃。这条标准将成为今后争议的焦点,也意味着当被告部分参与程序(例如仅出面谈和解)时,原告应有意识地固定其应诉表示。

对中资权利人的立案与执行要点

一、把送达方案前置到立案之前,而不是 TRO 之后。在起草起诉状阶段就对被告名单分层:能在美国境内完成送达的(有美国子公司、美国仓储主体、平台登记的美国收款实体或注册代理人)单独成层,这一层不触发海牙公约;中国香港、澳门主体另成一层——香港未对第 10(a) 条声明反对,邮寄途径仍然可用;中国内地主体为第三层,默认走中央机关。

二、把"地址不明"变成有卷宗支撑的事实认定。对每一个拟主张地址不明的被告,做并留存:平台店铺页面与后台披露信息、向平台发出的信息披露请求或诉讼传票(subpoena)及其回复、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与商标/域名 Whois 检索、试买包裹的寄件人信息与面单、支付通道结算主体信息,全部带时间戳与哈希固证。检索为空,要留"检索为空"的截图,而不是事后补一句结论。

三、对中国内地主体尽早启动司法部中央机关送达,并用好第 15 条第 2 款。中央机关途径周期长,但 Rule 4(m) 的 90 天期限本身不适用于境外送达;公约第 15 条第 2 款允许在已按公约途径转递、自转递之日起满 6 个月且经合理努力仍未取得送达证明时,由法院作出判决。把这条写进案件时间表,远比赌电邮送达安全。

四、把电邮送达从"主路径"降为"补充路径"。在合法前提下(例如已认定地址不明,或被告位于未反对第 10 条的法域),电邮可作为附加通知手段,用以支持正当程序的合理通知要求,但不应作为唯一送达依据。同时保留发信服务器日志、投递回执与阅读回执。

五、按 Rule 60(b)(4) 的标准反向审查自己的卷宗。在申请缺席判决、执行冻结资金之前,逐个被告问一句:如果两年后这名被告聘请美国律师出庭并主张判决无效,我今天的送达记录能否经受审查?不能,就先补送达,再谈赔偿。一个能收回来且不会被撤销的判决,才是有价值的判决。

格知律所如何协助

在送达这一环,格知律所为中资权利人提供从名单分层到卷宗成型的全流程支持:被告主体穿透调查与美国境内可送达主体识别(美国子公司、仓储与结算实体、注册代理人)、平台信息披露请求与第三方传票的起草与跟进、"合理勤勉"调查方案设计与证据固定(试买链路、公证与时间戳、检索留痕)、海牙公约中央机关送达文件的中英文准备与递交跟踪、公约第 15 条第 2 款时间表管理、Rule 4(f)(3) 替代送达动议的论证与边界把控,以及缺席判决前的送达合规复核。我们同时为已取得判决的客户提供 Rule 60(b)(4) 风险体检,在被告启动撤销程序之前先行补强或重新送达。

结语

Kangol 与 Liu v. Monthly 一起,把 Schedule A 从"批量流水线"推回"逐个被告的证据工作"。对真正持有美国注册商标、版权与外观设计专利的中资品牌方,这未必是坏消息:门槛提高,意味着靠模板走量的竞争者被筛掉,而准备充分的原告所取得的禁令、冻结与判决更难被推翻。送达做扎实,判决才拿得稳,钱才收得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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