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费不是单向的:§ 1117(b) 强制费用判给与 § 1117(a)「例外案件」标准——权利人如何把律师费做成可回收成本

最新动态:律师费条款是双向的,权利人必须同时用好它、同时防住它

2026年7月,伊利诺伊州北区联邦法院(NDIL)的批量维权案件依旧密集:仅 Christian Dior 一家原告就在7月2日和7月10日先后提起 1:26-cv-077721:26-cv-08189 两起针对密封被告附件(Schedule A,部分法院称 Annex A)中匿名卖家的商标诉讼。与此同时,法院对「广撒网」式起诉的审查明显趋严,应诉被告数量上升。

《兰哈姆法》关于律师费的两条规定,因此同时构成中国权利人的武器风险。一方面,15 U.S.C. § 1117(b) 规定:对明知而故意使用假冒商标的情形,法院应当判给三倍利润或三倍损害赔偿中的较高者,并判给合理律师费(除存在从轻情形);另一方面,15 U.S.C. § 1117(a) 末句规定,法院在「例外案件」(exceptional case)中可以判给胜诉方合理律师费——条文用的是「胜诉方」(prevailing party)而非「胜诉原告」,被错误列名并成功脱案的卖家同样可以据此向原告及其律师追偿。

对以判决与回款为目标的权利人来说,这意味着一件很具体的事:律师费不是沉没成本,而是一项可以在判决中回收的成本——前提是案件从立案第一天起就按「每一名被告都要单独站得住」的标准来建。反过来,一个靠关键词抓取凑人数、测试性购买证据张冠李戴、被告拿出明显不侵权证据后仍拒绝撤案的案件,最终很可能由原告为对方支付律师费。本文把这两面一起讲清楚。

法律框架:三条费用规则与两项配套责任

一、§ 1117(b):故意假冒的强制性费用判给。在原告证明被告「明知」(with knowledge)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实质无从区分的假冒商标时,法院应当判给三倍数额并加判合理律师费,除法院认定存在从轻情形(extenuating circumstances)。这是权利人回收律师费最直接的路径,其证明重心在「明知」的事实证据,而非泛泛的商业道德指控。

二、§ 1117(c):法定赔偿与费用主张的关系。原告可在实际损害与法定赔偿之间选择:每个被假冒商标、每类商品 1,000 至 200,000 美元,故意假冒最高 2,000,000 美元。需要注意的是,选择法定赔偿并不当然放弃律师费主张,但由于 § 1117(b) 的措辞与三倍赔偿挂钩,实务中应在动议中把「故意」的证据同时用于支撑法定赔偿的上限区间与 § 1117(a)/(b) 项下的费用请求,并说明二者的法律基础各自独立。

三、§ 1117(a):「例外案件」的整体情况标准。联邦最高法院在 Octane Fitness, LLC v. ICON Health & Fitness, Inc., 572 U.S. 545 (2014) 中确立:所谓「例外」,是指案件在实体主张的强弱或一方的诉讼方式上明显区别于一般案件,由法院综合全部情况(totality of the circumstances)裁量认定,证明标准仅为优势证据。第七巡回上诉法院在 LHO Chicago River, L.L.C. v. Perillo, 942 F.3d 384 (7th Cir. 2019) 中明确将 Octane 标准适用于《兰哈姆法》——而第七巡回正是 NDIL 所在的巡回区,对批量维权主战场有直接约束力。这套标准对双方一体适用:被告的顽抗与虚假陈述可以构成「例外」,原告的草率起诉与滥用程序同样可以。

四、「胜诉方」不以实体判决为前提。CRST Van Expedited, Inc. v. EEOC, 578 U.S. 419 (2016),当事人无需赢得实体判决,只要法院裁定实质性改变了双方的法律关系(如驳回起诉),即可构成胜诉方。这一点对原告是双向提醒:既说明缺席判决之外仍有多种取得胜诉方地位的路径,也说明「遇到强硬应诉就依 Rule 41(a) 迅速撤案」并不能可靠地规避费用责任——法院可以附条件准许撤案,或保留对费用与制裁动议的管辖。

五、两项配套责任。Fed. R. Civ. P. 11 要求诉讼文书中的事实主张经过合理调查——TRO 申请缺乏事实根据是最常见的触发点;28 U.S.C. § 1927 允许法院对无理缠讼、恶意扩大诉讼的律师个人追偿超额费用;Fed. R. Civ. P. 65(c) 项下的禁令保证金,则是被告因错误禁令受损时的求偿来源,原告因此对保证金数额的适当性负有直接的经济利益关系。

核心法律分析:什么样的案件会被认定为「例外」,权利人如何落在正确的一侧

被认定为例外的原告端情形,法院已经点得很清楚。结合近年 NDIL 法官(如 Seeger、Kness 等)在裁定中对批量维权滥用的公开批评,以下情形最容易支撑针对原告的费用动议:起诉前未对每个被告做基本的个案调查,仅凭关键词抓取就把不相关卖家列入名单;用于证明侵权的「测试性购买」证据张冠李戴或根本不存在;在被告提出明显的不侵权证据后仍拒绝撤案、继续以资金冻结施压;以及利用密封与单方程序规避法院对管辖权和合并(joinder)适当性的审查。这四项,恰好构成了权利人立案质量控制的四条红线。

值得注意的是,这四项都不是「实体是否侵权」的问题,而是「工作是否做了」的问题。这对认真取证的权利人是有利的:只要每一名被告都有独立、可核验、可对应的证据档案,费用反赔的风险就基本被消除;而同样的证据档案,正是支撑 § 1117(b)「明知」认定与 § 1117(c) 上限区间的材料。一份证据做两件事——这是本文最实用的一点。

反向使用:权利人如何为自己的费用请求铺路。要让法院愿意判给律师费,原告需要在记录中留下三类内容。其一,侵权与「明知」的事实链:注册商标的注册号与状态(可主张不可争辩性)、被告店铺对品牌名称、logo、包装、商品图片的使用方式、被告收到通知后的反应、被告在被下架后另开新店继续销售同款商品的记录。其二,诉讼方式的对比记录:向被告发出的通知与停止侵权要求、被告的回复或沉默、被告在诉讼中提交的不实陈述、被告拒绝配合开示或提供虚假身份信息的情形。其三,可核验的费用账册:按任务分类(task-based)的工时记录、律师与助理的费率依据、与本案直接相关的调查与取证支出。法院在费用裁量中普遍采用 lodestar 方法审查,账册粗糙是最常见的削减理由。

一个必须直说的界限。费用转移在美国诉讼中是例外而非常态,法院也不会仅因原告采用批量维权模式就判其承担律师费;但同样,法院也不会仅因被告是境外卖家、缺席应诉,就自动判给原告律师费。两个方向的判给都要求同一件事:完整、真实、逐被告对应的记录。把这一点内化为立案流程,比研究任何单个判例都更能改变结果。

对中资权利人的立案与执行要点

第一步:起诉前为每一名被告建立独立证据档案,并设置「过不了就不起诉」的内部关卡。档案应包含:向该店铺的实际测试性购买(下单记录、支付凭证、运单、外包装、实物、必要时的鉴定意见)、带时间戳的完整页面存证(建议保留页面哈希与录屏)、销售数量与金额的可得估算,以及该被告与本案权利的具体对应关系(哪一件注册商标、哪一件作品、哪一件设计专利)。凡未完成实际测试性购买或无法把证据对应到具体被告编号的候选卖家,不列入本案。这一关卡同时消除了「关键词抓取凑人数」与「测试性购买证据张冠李戴」两项被认定为例外的风险。

第二步:在起诉状中把 § 1117(b) 的「明知」与 § 1117(a) 的费用请求分别、明确地提出。诉讼请求部分应同时列明:三倍赔偿与强制性律师费(§ 1117(b))、法定赔偿及其上限区间(§ 1117(c),或版权项下 17 U.S.C. § 504(c))、以及作为独立基础的「例外案件」律师费(§ 1117(a))。事实部分应针对每一被告陈述「明知」的具体依据(假冒程度、通知与拒绝、下架后重开新店等),并援引 Octane FitnessLHO Chicago River 说明适用标准。未在起诉状中主张的,日后动议阶段常被以程序理由排除。

第三步:把通知—拒绝—继续销售的时间轴做成书面记录。在起诉前(或对无法事先接触的被告,在送达后)以可留痕方式发出停止侵权通知,记录被告的回复、无回复、或继续销售与另开新店的行为,并对每一次变化做存证。这条时间轴是「诉讼方式明显区别于一般案件」的最直接证据,也是和解谈判中最有效的筹码——它把谈判从「你要多少钱」变成「你面临三倍赔偿加律师费」。

第四步:从立案第一天起按 lodestar 标准记账,并同步管理 Rule 65(c) 保证金与冻结额度。建立按任务分类的工时记录(区分调查取证、TRO 动议、送达、缺席判决、执行),保留费率依据与第三方支出凭证;同时确保冻结金额与已取证的销售规模相称,并就保证金提出合理数额。超额冻结不仅可能被解除,还会在被告胜诉时转化为保证金求偿与费用反赔的入口。

第五步:建立「主动撤出」机制,并把撤案处理得干净。一旦某被告的证据被证明有误(主体识别错误、商品并非侵权品、销售未指向本院所在州),应当立即主动撤出该被告,并在撤案文书中说明理由。若确需依 Rule 41(a) 撤诉,须留存真实理由的书面记录、主动标注关联案件,并预估法院是否可能以承担费用为撤案条件;严禁以更换承办法官为目的的撤诉与重新起诉。迅速、有据、透明的撤出,是把 § 1117(a) 反赔风险降到最低的唯一办法;相反,在明知证据不足后仍以冻结施压,正是法院最愿意判给对方律师费的情形。

格知律所如何协助

格知律师事务所位于芝加哥,代理持有美国商标、版权与外观设计专利的中国品牌方在 NDIL、SDNY、SDFL 等法院提起并推进侵权维权。围绕本文主题,我们提供:逐被告证据档案与立案关卡设计(测试性购买、页面存证、销售估算、权利对应);§ 1117(b) 三倍赔偿与强制性律师费、§ 1117(c) 法定赔偿区间、§ 1117(a)「例外案件」费用请求的诉状主张与动议起草通知—拒绝—继续销售时间轴的取证与固定lodestar 费用账册体系搭建与 fee petition 编制TRO 与冻结额度的相称性论证及 Rule 65(c) 保证金管理被告主动撤出与撤案条件的处理,以控制 § 1117(a)、Rule 11 与 28 U.S.C. § 1927 项下的反向风险;以及和解谈判、缺席判决申请、永久禁令范围设计与判决后款项交付与关联新店监控

结语

律师费条款在美国诉讼中是例外而非常态,它既不会因为原告是知名品牌而自动倾斜,也不会因为被告是境外卖家而自动倾斜。它奖励的是同一件事:把工作真正做完,并且能证明自己做完了。

对中国权利人而言,这带来一个非常清晰的结论:与其把预算摊薄到几百名证据薄弱的被告身上,不如集中到有完整证据档案的被告上——前者可能让你在费用动议中成为付款方,后者可以让 § 1117(b) 把律师费转变为可回收成本。「错列无成本」的时代正在结束,这对靠数量取胜的做法是坏消息,对靠证据取胜的品牌方则是明确的好消息。真正值得追求的结果,始终是一份经得起审查、能够维持、并且收得到钱的判决。

本文为一般性法律信息,不构成法律意见,亦不涉及本所任何在办案件。具体案件请咨询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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