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诉讼例外」不是免死金牌:CAFC驳回亚马逊中止请求(In re Amazon.com Services LLC,2026-146)——写在脚注里的备选请求视同未提,中国供应商与跨境卖家的连带风险重估
2026年8月3日,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由 Chen、Stoll、Stark 三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以 per curiam 方式作出命令,驳回亚马逊服务有限责任公司(Amazon.com Services LLC)提出的强制令状(writ of mandamus)申请。亚马逊原本希望借助美国专利诉讼中的「客户诉讼例外」(customer-suit exception, CSE),让德克萨斯州东区联邦地区法院中止针对其推送消息系统的专利侵权诉讼,等待另一起针对谷歌的平行诉讼先行审结。CAFC 的答案很干脆:不行。
这份非先例性命令(In re Amazon.com Services LLC,案号 2026-146)正文仅三页,却把「客户诉讼例外」在实务中的边界划得异常清楚。对于大量以 OEM/ODM 身份向美国客户供货、或在亚马逊等平台上销售自有品牌产品的中国企业而言,它同时回答了两个问题:我的美国客户被诉时,案子会不会停下来等我?我写在脚注里的备选请求,法院会不会看?
案件背景:同一天,两起诉讼
2025年8月27日,专利运营主体 Headwater Research LLC(发明人 Gregory G. Raleigh)在同一天提起两起诉讼:
谷歌案。Headwater 在德克萨斯州西区联邦地区法院起诉 Google LLC,主张其 Firebase Cloud Messaging(FCM) 推送消息系统侵犯美国专利第 9,198,117 号("Network system with common secure wireless message service serving multiple applications on multiple wireless devices",2015年11月授权,下称「'117 专利」)。该案其后被移送至加利福尼亚州北区联邦地区法院。
亚马逊案。同日,Headwater 在德克萨斯州东区联邦地区法院(案号 2:25-cv-00897-JRG-RSP,另有 2:25-cv-00961、00962、00963-JRG-RSP 三案,主审法官 J. Rodney Gilstrap)起诉亚马逊,主张其自有推送系统 Amazon Device Messaging(ADM)同时侵犯 '117 专利与美国专利第 8,667,571 号("Automated device provisioning and activation",2014年3月授权,下称「'571 专利」)。Headwater 还主张:亚马逊将谷歌 FCM 与其自有专有软件结合使用,同样构成对 '117 专利的侵权。
亚马逊随即以「客户诉讼例外」为由申请中止亚马逊案,等待谷歌案结果。2026年4月17日,治安法官(magistrate judge)建议驳回该申请;2026年5月14日,地区法院驳回亚马逊的异议并采纳该建议。亚马逊遂向 CAFC 提起本次强制令状申请。
「客户诉讼例外」到底是什么
美国联邦法院处理平行诉讼的一般规则是「先诉优先」(first-to-file rule)。「客户诉讼例外」是这一规则的例外,其经典表述来自 Katz v. Lear Siegler, Inc., 909 F.2d 1459, 1464 (Fed. Cir. 1990):侵权争议应当在涉及「真正被告」(true defendant,即制造商或供应商)的诉讼中解决,而不应在被告仅仅是客户、经销商或使用者的诉讼中解决。
其构成通常要求两个条件:(1)在先提起的诉讼中,专利权人起诉的是被控产品的客户、经销商或使用者;(2)在后提起的诉讼中,相同专利、相同产品成为争点,但被告是这些产品的制造商或供应商。
而在强制令状程序中,门槛还要更高。CAFC 援引 Landis v. North American Co., 299 U.S. 248, 254–55 (1936) 强调:地区法院对自身案件管理(包括何时中止程序)享有「相当大的裁量权」;并援引 Cheney v. U.S. District Court for D.C., 542 U.S. 367, 380–81 (2004) 确认:除非申请人证明其享有「明确而无可争辩的救济权利」(clear and indisputable right to relief),CAFC 不会推翻地区法院的中止决定。
CAFC 驳回的三个理由
第一,专利清单不对称。CAFC 明确指出:在原告主张两项专利、而其中一项并未在竞合的谷歌案中被主张的情形下,中止并非必然。'571 专利只出现在亚马逊案中——谷歌案无论作出何种判决,都无法处理 '571 专利的有效性与侵权问题。中止因此不能实现「简化争点」的目的。
第二,侵权理论不对称。Headwater 就 '117 专利主张了两条独立的侵权路径:其一,被控系统 ADM 仅与亚马逊相关,与谷歌毫无关系;其二,即便是涉及谷歌 FCM 的那条路径,也「至少调用了亚马逊特有的应用与软件」。换言之,亚马逊并非纯粹的「客户」,它同时是自有被控产品的制造者。这恰恰落在 Katz 规则所设想情形的反面。
第三,传统中止要素与裁量权的叠加。地区法院基于在案记录审查了传统中止要素,认定谷歌案的结果不足以简化亚马逊案。CAFC 表示,它「无法认定该结论已远超地区法院管理自身案件的相当大裁量权,以至于需要采取签发强制令状这一非常措施」。
程序陷阱:写在脚注里,等于没写
本案最值得中国企业美国诉讼团队记取的,是一个纯粹的程序教训。
亚马逊申请中止的是整个案件,它只在动议的第 7 号脚注(Appx576 n.7)中补了一句:如果法院不愿中止针对 ADM 产品的主张,「亚马逊恭请法院至少将 FCM 相关主张分案并中止」。
CAFC 对这一备选请求的处理极为干脆:援引 In re ZTE Corp., No. 2022-122, 2022 WL 1419605, at *2 (Fed. Cir. May 5, 2022)——一起同样涉及中国企业的先例——指出,以「一行脚注」方式提出论点的申请人,「未能证明其享有要求法院审议以此种方式提出之论点的明确权利」。
也就是说,一个范围更小、本可能更容易获得支持的备选请求(仅将 FCM 相关主张分案并中止),因为被「藏」在脚注里,直接失去了被实质审查的资格。
对中国企业的启示
一、不要假设「客户诉讼例外」会自动保护你的美国客户,也不要假设它一定会把火烧到你身上。CSE 是裁量性规则,不是权利。中国供应商常见的两种误判是:以为「客户被诉,最后一定会转成对我打」,或者以为「我不是被告就没事」。本案说明:只要下游被告自身也有被控产品或自有软件参与,法院完全可能让针对下游的案件先行推进——而中国供应商既没有获得程序上的主导权,也没有摆脱合同链条上的赔偿责任。
二、把「专利清单比对」作为风险评估的第一步。Headwater 只需在针对下游被告的诉讼中多主张一项专利,中止的可能性就大幅下降。中国企业在评估「客户被诉是否会波及自己」时,应当逐件比对两案的专利号清单与被控产品清单,而不是笼统地看「是不是同一个原告」。清单不重合,中止就不是必然。
三、供货合同中的知识产权赔偿条款必须写清「触发点」与「控制权」。美国客户被诉后若无法获得中止,其防御成本会迅速累积,并沿合同链条向中国供应商传导。建议在 IP indemnification 条款中明确约定:赔偿义务的触发条件、是否包含律师费、由谁控制抗辩与和解(control of defense and settlement)、以及供应商是否有权介入诉讼(intervene)或提起确认之诉(declaratory judgment action)以主动成为「真正的被告」。主动介入往往比被动等待中止更能控制风险敞口。
四、德州东区仍是专利原告的主场,中止策略成功率极低。本案再次印证:在 Gilstrap 法官主持的德州东区,「等一等另一个案子」的策略几乎行不通。中国企业若在该法域被诉,应把资源集中投向实体抗辩(不侵权、无效、IPR)与移送管辖动议(28 U.S.C. § 1404(a)),而非寄望于程序性中止。
五、所有备选请求都必须写进正文,单独成段、单独请求救济。这是 In re ZTE 之后 CAFC 反复重申的规则。中国企业在指示美国律师撰写动议时,应要求对方以清晰的层级结构列明「主请求/第一备选请求/第二备选请求」,切勿以脚注、附注或庭审口头方式提出。一个脚注,足以让一项本可成立的救济归零——这不是修辞,而是本案的判决结果。
案件展望
强制令状被驳回后,亚马逊案将在德克萨斯州东区继续推进,'571 专利与 '117 专利下的两条侵权理论都将在同一诉讼中接受审理。加利福尼亚州北区的谷歌案则独立进行——两地法院对 '117 专利完全可能作出不同的权利要求解释(claim construction),而这种「多法域并行、结果不一致」的风险本身,正是 Headwater 作为专利运营主体的策略收益所在。
需要说明的是,本命令为非先例性(nonprecedential),不具约束效力,但它清晰地反映了 CAFC 当前对客户诉讼例外与强制令状的态度:只要下游被告自身有「料」,它就不是纯粹的客户;只要专利清单不重合,中止就不是必然。
对正在美国面临专利诉讼、或正为美国客户供货的中国企业而言,本案的实务结论可以浓缩为一句话:把抗辩写进正文,把风险写进合同,不要把希望寄托在中止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