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个月的窗口,决定能不能拿到十五万美元」:9·14 Van Dam 与 9·17 Ilustrata 两案的版权路径——17 U.S.C. § 412 时限门槛与 GR2D(2026年2月17日施行)下中资品牌方的图案库登记
最新动态:两起版权类 Schedule A 在四天内接连立案
2026 年 9 月 14 日与 9 月 17 日,伊利诺伊州北区联邦法院先后受理两起以版权为案由的 Schedule A 案件。前者是 Angelea Clark Van Dam 诉 Schedule A(No. 1:26-cv-11186),分由 Manish S. Shah 法官审理;后者是巴西设计公司 Ilustrata Servicos Design, Ltda. 诉 Schedule A(No. 1:26-cv-11394),分由 Matthew F. Kennelly 法官审理。两案均由 Keith A. Vogt 律师提起,立案费各 405 美元,被告名单随起诉状密封提交。Van Dam 案在立案当日即递交单方 TRO 动议、密封申请与超页申请,并定于 9 月 23 日上午 9 时 45 分到庭陈述。
值得对照的是另一侧的情形。Kness 法官自 2025 年 8 月 Eicher Motors 一案(N.D. Ill. No. 1:25-cv-02937)以来,对其名下商标类 Schedule A 案件的整体停审至今未解除;而版权案由仍在按原有节奏推进,Ilustrata 案甚至分到了曾在 Eicher Motors 第二案中批准 TRO 的 Kennelly 法官手上。对手中握有美国版权登记的中资品牌方而言,这条路径的分量正在上升。但它有一道商标路径没有的门槛,落在 17 U.S.C. § 412,而且这道门槛在立案之前就已经关上或打开,庭上再怎么论证都不能移动它。
诉讼机制:版权路径与商标路径在哪里分岔
版权类 Schedule A 的骨架与商标类相同:密封起诉状加 Schedule A 被告清单,单方 TRO 与资产冻结,平台下架,初步禁令,随后是和解或缺席判决。差别在两端。
起诉一端,17 U.S.C. § 411(a) 要求作品先行登记。最高法院在 Fourth Estate Public Benefit Corp. 诉 Wall-Street.com, LLC(586 U.S. 296 (2019))中认定,该条所称「登记已经完成」指版权局已就申请作出决定,核准或驳回均可,仅仅递交申请并不足够。这意味着权利人不能在发现侵权当天起诉,必须先等版权局处理,而普通审查周期动辄数月。加急处理(special handling)可以压缩,但需另付规费并说明理由。
救济一端,17 U.S.C. § 504(c) 的法定赔偿为每件作品 750 至 30,000 美元,认定故意侵权的可提高至 150,000 美元;§ 505 另有律师费。与 Lanham Act § 1117(c) 相比,版权路径不必先证明被告使用的是「假冒商标」,即不必通过 § 1116(d)(1)(B) 与 § 1127 所称「与注册商标相同或实质无从区分」的检验;律师费的裁量标准(Fogerty、Kirtsaeng 一系)也比 § 1117(a) 的「例外情形」宽松。对以图案、插画、包装美术或角色形象为核心资产的品牌方,这是一条更直接的入口。
核心法律分析:§ 412 的两条封锁线
§ 412 设了两条独立的封锁线,任何一条触发,法定赔偿与律师费一并丧失,只剩 § 504(b) 的实际损失与侵权获利。
其一,针对未发表作品:侵权行为在登记生效日之前开始的,不得判予法定赔偿与律师费。这条没有宽限期。
其二,针对已发表作品:侵权行为在首次发表之后、登记生效日之前开始的,同样封锁;唯一的例外是登记在首次发表后三个月内完成。
两处细节最容易被忽略。一是登记生效日的认定。依 § 410(d),生效日是版权局收齐申请书、样本与规费之日,不是证书上签发的日期,这一条对赶三个月窗口的权利人是有利的。二是「侵权行为开始」的时点。法院看的是同一系列侵权中第一次行为发生的时间,而不是权利人发现的时间;一旦复制行为在登记之前就已经开始,此后继续复制也不能解除封锁。
这两条对中资品牌方的杀伤力,来自一个被普遍低估的事实:图案挂上 1688、阿里国际站、亚马逊或独立站的那一天,通常就构成美国法意义上的「首次发表」。等到品牌方发现被仿、开始准备维权,三个月的窗口往往已经过去两三年。剩下的选项只有 § 504(b),而缺席被告不会交出销售数据,平台端的数据调取又要时间和传票。第七巡回今年 4 月 29 日在 Shenzhen Huajie 诉 Leyibei(No. 25-2659)中维持了一份仅判 2,000 美元的缺席判决,那虽是商标案,道理完全相同:判决作出之时卷宗里没有的东西,判决里就不会有。
GR2D:2026 年 2 月 17 日开放的批量口,以及它不接受的东西
版权局自 2026 年 2 月 17 日起开放二维美术作品团体登记(Group Registration of Two-Dimensional Artwork,简称 GR2D)。一份申请、一笔规费,可登记 2 至 20 件已发表的二维美术作品,涵盖绘画、插画、草图、拼贴、连环画、角色形象、标识与织物图案。条件有三:全部作品须在同一日历年度内发表;须由同一名作者创作;该作者同时须是全部作品的版权人。合作作品、摄影作品、技术图纸、立体作品与建筑作品不在受理范围,每件作品须通过 eCO 系统单独提交一个文件。
这个通道把「按季度批量登记全部新上架图案」在成本上变成了可行的事,但第三个条件对中资企业而言最为麻烦。企业的图案通常有两个来源。由本企业设计人员在职务范围内完成的,在美国法下依 17 U.S.C. § 201(b) 构成 work made for hire,企业本身即为作者,这条能过。委托外部设计工作室完成的则不然:若没有书面约定,或者标的不落入 § 101 列举的九类委托作品,著作权原始归属于工作室,企业即便事后取得转让,身份也只是受让人而非作者,不符合 GR2D 的申请条件,只能改用常规 VA 表单逐件登记。立案前若不把这条链条查清,团体登记证书本身就可能在缺席判决阶段被法院挑出问题,届时 § 410(c) 的有效性推定也一并动摇。
对中资权利人的立案与执行要点
其一,把登记时点绑定到上架时点。以首次公开销售或展示之日作为发表日,按日历季度成批提交 GR2D,确保任何一件图案的登记生效日都不晚于其发表后三个月。对已上架超过三个月的存量图案,登记仍应补做,因为 § 411(a) 的起诉前提、§ 410(c) 的有效性推定与未来新发生侵权的救济都依赖它;但要在内部清单上标明,这部分作品不再能解锁 § 504(c)。
其二,先查权属链条,再决定用哪张表。逐件区分职务作品与委托创作,核对是否存在书面协议、标的是否落入 § 101 的九类。企业是受让人的走 VA 表单,企业本身即作者的才可用 GR2D。这一步的产出应当是一张可以直接附在起诉状后面的权属对照表。
其三,按救济能力给被告名单分组。同一次维权行动中,§ 412 过关的作品与不过关的作品应分开主张。前者依 § 504(c) 起诉,并在和解定价中体现故意侵权的加重区间;后者只能依 § 504(b) 主张实际损失与侵权获利,相应地要把平台销售数据的调取前置到立案阶段,而不是等到缺席判决时再补。
其四,取证要锁定侵权开始之日,而不是发现之日。既然 § 412 的判断点是侵权行为首次发生的时间,试买之外还需固定被控链接的首次上架时间、历史网页快照与评价时间轴,并对取证过程录屏、计算哈希值后办理公证。这份材料同时也是 § 504(c) 项下认定故意侵权的证据,一份材料两处使用。
其五,版权与商标并行提起,但分开记账。两条请求权的赔偿计算、律师费依据与举证负担都不同,混在一份拟判决书里提交,法院通常只会按更严格的那一条处理。考虑到 Kness 停审令与第二巡回 Leadenhall 一案对判决前资产冻结的挤压,一份 § 412 记录干净的版权请求,往往比一份只剩法定赔偿的商标请求更容易换来可执行、并且经得起 Rule 60(b)(4) 事后复查的判决。
格知律所如何协助
围绕版权路径,格知律所提供的工作包括:版权权属链条梳理与职务作品、委托创作的性质认定;GR2D 与 VA 表单的选型及批量登记申报;「上架即登记」三个月滚动机制在企业内部的落地与台账设计;立案前的 § 412 适格性分级与被告名单分组;侵权起始日的取证方案、录屏固证与公证;版权 Schedule A 起诉状、密封动议与单方 TRO 动议的起草;§ 504(c) 故意侵权与赔偿举证卷宗的搭建;DMCA § 512 下架与诉讼节奏的先后安排;以及分层和解定价与批量和解的谈判管理。
结语
Van Dam 案 9 月 23 日的到庭陈述,会给出 Shah 法官对版权类单方 TRO 的态度;Ilustrata 案落在 Kennelly 法官手上,也值得跟踪其对密封与冻结范围的处理。这些都是前端的变量,会随分案结果而不同。
§ 412 不是变量。它不取决于被告是谁,不取决于案件分到哪一位法官,也不取决于起诉状写得多好,只取决于图案上架之后的三个月里,权利人有没有把它交到版权局。对准备在美国长期维权的中资品牌方来说,这三个月的制度成本极低,而错过之后的代价,要到缺席判决的那一天才会显现。